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王堃竹
被   告  王培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即原告於起訴狀載其本人住所地為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本院依該址送達開
庭通知書,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有退回之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復經本院依卷附資料,改期並送達開庭通知至原告
上開住所及「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臺北市○○區○○街○○號」等居所,該送達臺北市○○區○
○街○○號開庭通知書,以拆遷改建無法投遞退回,其餘二址
則皆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然迄
未經原告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10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足按,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復無從命其補正
,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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