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832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蘇東隆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宥銨 即 胡湘梅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079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