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天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俞天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警惕,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酒醉
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
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職業為漁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000號
被告俞天全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澳21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天全自民國110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
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市場飲用2杯保力達藥酒及2
罐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於同日上午
10時31分許,自澎湖縣馬公市○○○街右轉漁隆路時,因轉
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澎湖縣○○市○○路○○號前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顯有酒駕,並旋於同日上午10時40
分許,在現場對俞天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0.37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
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俞天全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文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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