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867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周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8,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49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附表所示支票付款地在本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受理。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第三人背書交付,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已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但屬被告清償能力問題,不能阻止原告行使系爭支票的票據權利,被告抗辯,無法採取,應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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