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867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周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8,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49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附表所示支票付款地在本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受理。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第三人背書交付,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已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但屬被告清償能力問題,不能阻止原告行使系爭支票的票據權利,被告抗辯,無法採取,應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