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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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85號

原告 黃建興

被告 陳聖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間按市價向原告購買鍛造圍欄5座(下稱系爭圍欄),經原告依約交付該圍欄完畢,該圍欄每座長度3公尺、5座圍欄共計15公尺,以每公尺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市價計算,被告共應支付買賣價金82,500元,惟被告迄今未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當初伊與原告是鄰居,東西都送來送去,原告於107年間購買20座圍欄,買多了有剩,伊就詢問原告能否送給伊或賣給伊,原告說他已經不使用了可以贈送給伊,後來因為兩造有其他糾紛,原告才要求我給付系爭圍欄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固有明文,然出賣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仍以買賣契約以成立為前提。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圍欄予被告收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圍欄存有買賣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判斷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圍欄存有買賣契約?而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圍欄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惟查本件原告就兩造間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條件成立買賣契約,未有任何舉證,僅說明:我沒有理由無償贈送系爭圍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況自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是於107年向舜逸工程行購買整批圍欄,花費約40萬元,被告當時向伊表示有需要,伊就將15米左右的圍欄賣給被告,當時因為是鄰居的關係伊不好意思向被告收費,被告有表示要付費,但伊不好意思索討,108年時兩造關係不好,伊就向被告表示系爭圍欄是伊的,錢給伊不然就把系爭圍欄還伊,該1米5,500元之價格是依照舜逸工程行的估價單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更可見原告雖稱系爭圍欄「賣給」被告,然依其所述內容,原告於107年間將系爭圍欄交付與被告之時,就被告是否應給付價金、應給付多少價金,均未有合意,原告甚至於嗣後與被告感情不睦後,曾向被告表示應「歸還」系爭圍欄等情,均與社會一般買賣契約成立之常情相左,憑此可見兩造先前確未就系爭圍欄成立買賣之合意甚明;又考量原告所提出之舜逸工程行出貨單所記載,原告係於106年6月25日向舜逸工程行購買總計86米之圍欄(見本院卷第36頁),而對照原告交付系爭圍欄予被告之時間為107年12月間,其間已相隔1年有餘,又證人 康善業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7年間受被告之託前往安裝系爭圍欄,系爭圍欄當時不是新的,圍欄上的箭頭有的也已經壞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憑此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圍欄為原告購買過多剩下之部分,應可採信。從而,既然系爭圍欄為原告購買過多剩下之部分,且非新品甚至已有部分損壞,揆諸一般社會常情,縱被告有意購買,亦無可能依原告購入之價格照價收買,憑此可見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間就系爭圍欄成立買賣契約,且價格係以其購入之市價計算等情,除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所述情節並與社會常情不符,難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固可證明其確有交付系爭圍欄予被告,然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圍欄成立買賣契約,其主張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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