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涵微
被   告  饒軒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96元,及自110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
年,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
元之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之,嗣後隨上開利
率機動調整之,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加計自逾期6個月
內者,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0年5月15日起未按期還款,至今仍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與利息並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利率表、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