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 楊春寄 相對人林文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依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19號裁定提存新臺幣80萬元(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93號)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兩造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36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提存所106年1月26日(105)取智字第3870號、105年12月22日(105)取智字第3870號函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36號案卷, 楊紅柑 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1年6月28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 楊瑞銘林瓊珠林瑞隆 、林瑞曜承受訴訟,並未將本件相對人列為該案之承受訴訟人。是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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