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伶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54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姿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伶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上午9時51分至57分間,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鹿草福祿店內之公共廁所,見陳○○所有之錢包遺忘於衛生紙盒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14元取走而侵占之。嗣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姿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及錢包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因有暫時需要,想要買東西而侵占金錢之動機(見警卷第3頁,偵字卷第18頁)、其恣意侵占陳○○所有而遺忘之物品,造成陳○○之財產損失,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陳○○成立調解,已賠償陳○○之損失,此有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犯後態度良好、侵占物品之手段、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價值、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朴簡字卷第9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固因上開犯行而得現金814元,然被告業與陳○○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
814元予陳○○,此有上開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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