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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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徒手毆打乙○○」,補充為「徒手毆打乙○○(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對本案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由越南籍歸化我國之新住民、職業別: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對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嚴格遵守,漠視本院禁令及國家法律,僅因細故口角爭執即攻擊被害人臉部,所為應予譴責;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完成法治教育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9月4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號,徒手毆打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原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有未於緩起訴確定後六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經本署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分案追訴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