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喬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喬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喬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中交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8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9月7日至99年9月6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證明,故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知之甚明,仍不知悔改,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近乎泥醉情形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騎乘機車上路,法敵對意識較高;⑵因酒後控制車輛能力降低,而自撞路邊電線桿,已生實害;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93號被告鄭喬云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喬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9年9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9年5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17)日凌晨2時24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近大連北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45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喬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喬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