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投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第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竟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旁空地,以新臺幣(下同)7,
000元之價格,將其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售與 游智皓 (所犯詐欺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惟游智皓迄未將7,000元價金交付與乙○○。游智皓向乙○○購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2日13時40分前之某時許,假冒 李日陽 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作生意需資金周轉云云,使甲○○信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見甲○○受騙匯款後,即通知游智皓,游智皓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王○鑫(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述於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德門市,先由王○鑫於同日15時44分許,持游智皓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後,再由游智皓於同日15時50分19秒、15時51分5秒、15時51分52秒、15時52分40秒、15時53分25秒、15時54分12秒、15時54分56秒,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3萬元。另游智皓又駕車搭載王○鑫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推由王○鑫於同日16時18分許持游智皓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先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王○鑫持該金融卡提領3萬元(餘款32萬元尚未提領,已遭圈存)。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第86號提起公訴,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⑶所示部分, 陳宥蓁 遭游智皓所屬詐欺集圖成員詐騙後,係在南投縣魚池鄉將帳戶資料交寄,是南投縣係游智皓所屬詐欺集圖詐騙陳宥蓁之犯罪結果地之一,本院就此部分游智皓被訴犯行自有管轄權。又游智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⑶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游智皓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同有管轄權。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部分,被告乙○○與共犯游智皓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被告乙○○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即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游智皓、王○鑫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游智皓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與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德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87號),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二卷第57頁);其犯行造成告訴人甲○○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等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以7,000元價格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販賣與游智皓,惟其嗣後並未取得對方所允諾之對價,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一致,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