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他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2月20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內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11月4日確定,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17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2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12月13日、15日、16日,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2月26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次、4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係在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2款規定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三)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質雖相同,然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前案之緩刑不應予以撤銷:
1、前案法院審酌受刑人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而為緩刑之諭知。
2、受刑人所犯之後案,除109年2月26日之該次犯行外,其餘均係在前案判決前所犯,就此部分,非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難認受刑人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及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警惕之情形,尚難遽認前案判決所諭知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就109年2月26日之該次犯行,雖係於緩刑期內為之,然自後案之判決可知,受刑人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積極尋求告訴人、被害人之宥恕,後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願意原諒受刑人。且受刑人患有鬱悶、焦慮、失眠及幻聽等症狀,並已受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有後案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
3、本院認後案有期徒刑8月之執行,應已足以使受刑人深切反省其所犯過錯。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本件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