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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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1197號聲請人 林玉燕
林振銘 林振烺 兼上二人監護人 趙林玉英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江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林玉英、林玉燕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振銘、林振烺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 林莊三美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莊三美於民國109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莊三美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監護人若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受監護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再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則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受監護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法院依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所準用。因此,法院自需就此為審查後,始能為准駁之決定。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莊三美(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於109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趙林玉英、林玉燕分別為被繼承人林莊三美之長女及次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趙林玉英、林玉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林振銘、林振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莊三美之長男及次男,惟二人均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趙林玉英為其監護人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聲請人林振銘、林振烺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由其監護人趙林玉英代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監護人趙林玉英並陳稱:聲請人父親 林合益 生前好賭成性未留積蓄,留二位有身心障礙的兒子由母親獨力撫養,母親生前曾將名下農地提供農會抵押借款,亦由聲請人趙林玉英代為清償,現因母親去世,擔心有不明債務會拖累受監護宣告之繼承人,懇請鈞院准予拋棄繼承權云云。然依被繼承人林莊三美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林莊三美尚遺有2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約新臺幣2,913,954元,財產頗豐,而聲請人林振銘、林振烺之監護人趙林玉英復未提出被繼承人林莊三美另負有其他債務之證明,難謂被繼承人有債務大於遺產之情況。法律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以公正地位介入,以為保護,則本件聲請人林振銘、林振烺之監護人趙林玉英代聲請人林振銘、林振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林振銘、林振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為灼然。故監護人趙林玉英代理聲請人林振銘、林振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難認係以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為思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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