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含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肆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鄧含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13、3596、3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14時許為警查獲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105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卷第5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管4支(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亦無證據證明為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2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