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9月21日100年度簡字第37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福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福榮與 林月嬌 於民國100年5月間具有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福榮前因對林月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月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月嬌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陳福榮並於100年5月20日親自收受上開保護令。詎陳福榮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與林月嬌位於高雄市○○區○○街○巷6之1號住處,向林月嬌恫稱「你是不是要再被家暴一次?」等語,使林月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月嬌之身體安全,並以上開方式對林月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林月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月嬌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8頁),並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10、11、18頁),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被害人具有配偶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害人出言「你是不是要再被家暴一次?」等語,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畏懼,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7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違反保護令部份之犯行,應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原審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不知相互尊重,竟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兼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現與被告進行離婚訴訟,且自100年5月23日後被告未再對被害人為暴力行為,因而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與被害人現已離婚,且被告未繼續為騷擾之行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院二卷第34頁),足認被告確實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收入勉持(此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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