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7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博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5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博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止血帶貳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止血帶貳條、玻璃吸食器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石博仁前於民國82、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3年5月、2月及褫奪公權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褫奪公權2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出監;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自88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3月4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4月、1年4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思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0年9月1日上午11時40分前之該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租屋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石博仁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0年9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石博仁所有之海洛因6.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53公克)、注射針筒137支、生理食鹽水173瓶、葡萄糖11包、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5包、含殘渣夾鏈袋35包、塑膠分食器6支、OPP塑膠袋3包、行動電話1支(因石博仁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上開扣案物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及玻璃吸食器4個、吸食器1組、止血帶2條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博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100年9月4日11時4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D-82)、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0)年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尿液代號:D-82)各1份(偵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實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46號裁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前揭時間、地點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公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就施用毒品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4個、吸食器1組、止血帶2條,係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審訴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