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毓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9月28日100年度簡字第49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英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英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4日23時3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韓慶隆 住處,見大門未關,即進入該址地下室,並以在外面庭院隨手拾獲之磚塊,將地下室樓梯之止滑銅條敲落欲持往變賣而竊取之。嗣因韓慶隆於該址1樓房間睡覺聽聞敲擊聲而衝向地下室察看,見李英毓正在折斷已敲下的止滑銅條,李英毓見狀隨即逃逸,未及將已得手之止滑銅條20條取走而留在現場,韓慶隆自後追緝惟未緝獲,嗣李英毓自行返回現場向韓慶隆坦承犯罪,經李英毓報警而查獲,並扣得李英毓敲下留在上址地下室之止滑銅條20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李英毓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簡上卷第19頁、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韓慶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亦與該物是否置於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無關(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2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所侵入者,係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業據證人韓慶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又被告遭證人韓慶隆發現時已敲下扣案之止滑銅條20條,是該等止滑銅條應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足認被告前揭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至被告為折斷已敲下之止滑銅條,而停留現場,遭證人韓慶隆發現,且未將敲下之止滑銅條取走即逃逸,仍無礙於被告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判。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稱遭證人韓慶隆發現時係正欲竊取其他之止滑銅條,於偵查中係供稱在折止滑銅條時遭發現等語,證人韓慶隆於警詢時亦證稱:看見被告在地下室的地上正在折斷拆下的止滑銅條等語,故原判決關於「上開止滑銅條雖已為被告所敲落並置於一旁,然既未遭被告帶離上址,被告復續為其竊取之犯行直至遭住戶韓慶隆發覺而未能得手,並於逃離時將之棄置現場,實難遽認被告敲落之上開止滑銅條已移置於其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應屬未遂」之認定,應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判決認被告尚未將已敲落之止滑銅條帶離現場而認為被告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可取,然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逃逸之後尚能返回現場向證人韓慶隆坦承犯罪,之後並始終坦認本件犯行,足見其有悔悟之意,又本案竊得之物品因屬於該棟公寓之公物,已發還由證人韓慶隆代表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復參以被告前此僅曾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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