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434、31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77、2394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勝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純質淨重共計拾壹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前淨重共計零點貳貳陸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貳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玖壹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純質淨重共計拾叁點柒捌公克,含包裝袋拾只)、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共計貳點壹肆參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壹壹參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勝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1日停止其處分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2月27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一處檳榔園工寮內,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達 」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嗣於100年3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0年
3月22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23日11時50分許,經許勝傑同意搜索其位於上址之居所後,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9包(純質淨重共計11.52公克,含包裝袋9只)、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計
0.22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11公克,含包裝袋3只),並扣得許勝傑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供分裝上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子2支。
(二)於100年7月19日16時,在高雄市前鎮區第一公有市場36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揭時、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勝傑於100年7月19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輛停於高雄市○○區○○路○巷口前,於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2.26公克,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917公克,驗餘淨重1.902公克,含包裝袋
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交給警方。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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