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100年度偵字第235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鴻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9年9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3日16時許,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到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00年7月25日下午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0年7月27日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7日13時許,陳鴻基經警拘提到案並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驗餘淨重共計0.86公克)、手機1支(陳鴻基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上開扣案物與該案有關,應由該案依法處理之)及預備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再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鴻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99年9月23日16時許、100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經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99432號)、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代碼E9943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2-05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二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㈡卷第6頁、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20號卷第18頁、第19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此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復於上揭時間、地點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施用後殘害身體甚鉅,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屢屢犯之,顯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自制力不佳,應予重懲而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末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審訴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7月27日6時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02號、第32952號),並由本院審理中,因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驗後淨重共計0.86公克)及手機1支等物,與該案有關,故為免本案於該販賣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先行宣告將上開扣案證物予以沒收銷燬,將造成日後證物滅失、無法提示之問題,是上開之扣案物,爰不予沒收(銷燬)之諭知,如該販賣毒品案件成立犯行,則另由該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