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8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8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國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81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81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史國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驗後合計淨重肆仟陸佰肆拾肆毫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驗後合計淨重肆仟陸佰肆拾肆毫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史國平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8月28日下午5時35分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405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28日上午7、8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因涉他案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在上開房間內扣得史國平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重量如附表所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毒品名稱│重量│合計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907毫克│驗後淨重合││││驗後淨重1897毫克│計為4644毫││││(另含包裝袋)│克。│├──┼──────┼──────────┤││2│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54毫克│││││驗後淨重144毫克│││││(另含包裝袋)││├──┼──────┼──────────┤││3│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517毫克│││││驗後淨重507毫克│││││(另含包裝袋)││├──┼──────┼──────────┤││4│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545毫克│││││驗後淨重535毫克│││││(另含包裝袋)││├──┼──────┼──────────┤││5│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07毫克│││││驗後淨重297毫克│││││(另含包裝袋)││├──┼──────┼──────────┤││6│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606毫克│││││驗後淨重596毫克│││││(另含包裝袋)││├──┼──────┼──────────┤││7│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678毫克│││││驗後淨重668毫克│││││(另含包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