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孟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47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孟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孟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至 謝敏聰 前揭住處查訪時,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至毒品列管人口謝敏聰前揭住處查訪時,得知該液晶電視為莊孟璋寄放,循線通知莊孟璋到案說明,經莊孟璋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民國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8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上開液晶電視後,被害人 陳詠裕 並未報案,業據被害人陳詠裕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第9頁反面),是警員查訪證人謝敏聰位於高雄市○○區○○路27號住處而發現該液晶電視時,衡情,應僅知該液晶電視為被告所寄放,但不知該液晶電視之來源,準此,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主動坦承該液晶電視係自被害人陳詠裕住處所竊得乙節,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同時有前揭加重其刑、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警惕,利用他人住宅大門未關之機會,擅自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液晶電視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失稍減,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8477號被告莊孟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28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行經陳詠裕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577巷1號住處時,因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入上開住宅客廳,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將該電視寄放於不知情之友人謝敏聰位於高雄市○○區○○路27號住處。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謝敏聰前揭住處查訪時,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孟璋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陳詠裕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3│證人謝敏聰於警詢中之證│警方於其住處中所查扣之液│││述│晶電視1臺係被告所寄放之││││事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警方於謝敏聰住處扣得被害│││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人陳詠裕所持有之液晶電視│││場照片4張│1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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