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聲請書誤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聲請書誤載為 李治雄 )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惟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具保人姓名為「甲○○」,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聲請人雖已向「甲○○」之戶籍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二八之三號」及其具保時所陳報之住所「台北縣○○鎮○○路六十八之八號」寄發通知,請其應促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上開文件「受文者」及「應受送達人」之姓名,均誤載為「李治雄」,且前開通知嗣分別寄存於臺北縣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及經郵政機關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有該署通知二件及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憑。聲請人既誤載具保人之姓名,又未能會晤具保人甲○○本人對其送達,自不能認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則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云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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