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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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之二文聖代書事務所員工,明知丙○○(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見證乙○○、丁○○(原名 劉香玫 )離婚事宜,亦未得丙○○之授權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偽以丙○○之名義,於乙○○、丁○○之離婚協議書(一式四份)私文書上證人欄接續偽簽丙○○之名義,並蓋用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刻印店偽刻之丙○○名義印章於其上,表示丙○○本人親自見證乙○○、丁○○二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旨。旋復將上開離婚協議書交由不知情之乙○○、丁○○(原判決誤繕為甲○○)自行署名協議書上,再由乙○○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偕同丁○○前往台北市文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簽丙○○的名字,是誰簽的伊不清楚。乙○○到事務所辦離婚,伊簽見證人時,丙○○的名字已經簽好了,當時是一位員工 吳天賜 幫他們寫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寫完後伊才簽伊的名字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先則稱:「(問:你簽名時何人在場?)我與丙○○及另一位承辦人員,及乙○○、劉香玫均在場」(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嗣經檢察官傳訊證人丙○○,而丙○○否認在場簽名後,被告又改口稱:「(問:丙○○在場?)我不太記得了,簽的時候丙○○名字已簽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七號卷第九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丙○○沒有在場(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甲○○對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丙○○是否在場一節,陳述先後歧異,其嗣所辯是否足採,已堪存疑。
(二)被告甲○○固一再否認丙○○的名字為伊所簽,然其既為文聖代書事務所員工,並於乙○○、丁○○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列名證人並簽名其上,而當時在場之人除周、劉二人、被告甲○○及另一名男子(依被告所述應係名為吳天賜之人)之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復為被告所自承。則丙○○之名既非其所偽簽,被告理當知悉該丙○○之名係何人所簽,方符常理。又若丙○○之名係另一在場之男子吳天賜所簽,亦與常情不符,蓋其大可以自己名義列名證人,何須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冒簽丙○○之名?換言之,如當時文聖代書事務所內確有二名以上之員工可分別列名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自可以己名親身為之,無捨正途不用而冒簽他人名義之理。合理解釋應係在證人欄簽名之人俱為同一人所為。
(三)證人丙○○於原審及偵查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筆錄影本均證稱:被告甲○○ 向伊 說他們有在十份離婚協議書上代簽伊名字,伊很不高興就不再代登甲○○他們的廣告,伊問甲○○會不會發生什麼事情,甲○○說不會、不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七號卷第二○頁、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依上開證人丙○○所述,益足認被告甲○○嗣於原審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觀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甲○○與丙○○之簽名,二者不論在運筆力道、筆劃角度、字體大小上均極為吻合相似;甚且經原審當庭命甲○○書寫十遍「丙○○」之名,而該甲○○所寫「丙○○」三字,與離婚協議書上「丙○○」三字,在「陳」字的「東」部、「建」字的「聿」部,書寫方式均互相吻合一致,顯然係同一人所書寫之字跡無訛。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親書聲明書一份備供鑑定筆跡之用,惟本院觀之該聲明書上所寫「丙○○」三字,筆跡仍與離婚協議書上「丙○○」三字,在「陳」字的「東」部、「建」字的「聿」部等,書寫方式均互相吻合一致,在未送鑑定之前,僅以肉眼比較對照已甚明灼,復經本院將聲明書與離婚協議書上「丙○○」三字之二份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覆:該二份筆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不排除二份筆跡有同一人書寫之可能性,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認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丙○○」之名,應係被告甲○○所偽簽無訛,其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證人丙○○、戊○○於本院到庭所為證詞亦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乙○○、丁○○(原判決誤繕為甲○○)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其行為對於戶政機關業務管理上之影響,及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離婚協議書上(一式四份)偽造之丙○○署押(簽名、印文各一枚);併同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諉卸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為太輕(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公訴人上訴意旨誤為有期徒刑三月),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前妻丁○○(原名劉香玫)並無離婚意願,竟與前開被告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雖明知丙○○並未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見證乙○○、丁○○離婚事宜,卻由甲○○偽以丙○○之名義,於乙○○、丁○○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復由乙○○、甲○○自行署名協議書上,並以子女扶養、探視問題為餌,誘使不知情之丁○○簽名上開協議書上。再由乙○○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偕同丁○○前往台北市文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政機關對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是打電話去事務所要辦理離婚,對方說會幫忙準備證人,伊只要人過去準備四千元就行了,就帶著告訴人過去,當時現場有一男一女在場,伊只有和告訴人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是事務所都準備好的,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稱:「(問:當時事務所如何找的?)應該是乙○○看報紙找的。(問:乙○○是否聯合事務所之人偽造文書?)這我不知道,只知道丙○○確實沒有簽離婚協議書」(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四十一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簽名時,乙○○及二個證人的名字都已經簽好了。伊不知道丙○○的名字是誰簽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綜合上開告訴人所陳,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有何共犯關係。且被告乙○○既僅係為求文聖代書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宜,告訴人嗣亦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表示同意離婚,則乙○○主觀上當希望兩造離婚確實有效成立,豈有故與被告甲○○共謀偽簽丙○○名義在證人欄,而使離婚不成立之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為共犯關係,實與常情有違,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共犯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從而,原審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乙○○既在場,對丙○○之簽名是否係丙○○所為,自無法諉為不知,惟查,被告甲○○偽簽丙○○姓名時,未必係當著乙○○的面前偽簽,而乙○○亦未必全程在場,是被告乙○○顯非必然知情,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黃金富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