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胡慧萍 被上訴人 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份)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5,762元,嗣於繫屬本院期間,變更其請求金額為34萬2,60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疏未注意與同向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保持安全併行距離,致A車車身擦撞伊之左手肘(下稱系爭車禍),使伊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伊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外傷護理用品費用120元、醫療費用1,982元、交通費用7,950元、郵寄訴狀郵資550元及薪資損失3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共計34萬2,60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不當鑽行,強行通過伊所駕A車與路邊停放車輛間之狹窄縫隙所致,伊並無過失,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無訛,並以該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上訴人請求伊就系爭車禍所致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5,76
2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2,602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其車身與同向騎乘B車之被上訴人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及擦傷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
611號卷第18至22、26至27頁),並經證人 謝昂 均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述:當時A車車身與騎乘B車之被上訴人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受傷等語屬實,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A車之疏失,造成其受傷,而有前開損害,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準此,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駕駛人如欲免責,應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A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與騎乘B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上訴人受傷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除非舉證證明其於防止上訴人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辯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已認定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據本院調取士林地檢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偵查卷宗全卷審核屬實,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行為人就同一行為之刑事、民事責任本屬各別,分別透過刑事、民事程序予以認定,檢察官經由刑事偵查程序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依循罪疑為輕法則,在偵查結果認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時,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行為人是否另應負擔民事責任,則須藉由民事法院踐行民事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兩造於訴訟上之攻防及舉證,認定事實,於事實不明時,則依循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來認定,並據以適用法律,而予確認。是本件雖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惟本院並不受該認定事實之拘束,仍應本於審理民事訴訟所應適用之舉證法則,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目擊過程之證人 謝昂均 原⑴於警詢證述:「當時我看見一輛汽車合法停放路旁,當時剛好是綠燈,一部遊覽車從該汽車旁經過,遊覽車與該汽車平行,中間有個縫,如果一部機車龍頭抓穩可以過去,而當時有一部機車要過去,因該機車不穩,駕駛的手肘與遊覽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0號偵查卷第15頁);及⑵於102年5月7日偵查時證述:「(問:車禍之前,你看到是機車先到還是中巴士先到?)中巴士先到,他繼續往前開,中巴他開到貨車停車位的位置時,那邊有另一台車子停在路邊,中巴跟汽車之間有一個空隙,機車要從那個空隙穿越過去,機車與中巴二台同時在前進,中巴就一直往前開,小姐騎的機車就旁邊騎過去,可能龍頭沒有捉穩,左手勾到,就有流血,中巴繼續往前開,機車沒有倒,他一撞馬上停下來…(問:不是中巴從後面超車時去撞到機車?)不是。(問:你看到的時候,是中巴先到路邊有停一台車子的位置,機車要從後面穿過二台車形成的空隙才發生車禍?)是」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卷第21頁);均證稱乃上訴人騎乘B車欲強行騎在A車與路旁汽車中間,未抓緊龍頭而與A車擦撞等情,然嗣經檢察官調閱證人謝昂均於案發當時在現場報案內容之錄音光碟並於102年12月2日為勘驗結果,證人謝昂均⑶於報案當時係陳稱:「有一台車停在臨時暫停區的地方,有一台摩托車要經過,一台遊覽車擦撞摩托車,擦撞之後遊覽車沒有停就往前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卷第77頁),從其描述,車輛出現之順序,乃為看到停放路旁車輛,之後B車出現要經過該車輛旁,隨後A車出現經過並擦撞B車,惟此為為完全反於前開證詞之陳述,是檢察官於同日隨即質以證人謝昂均其前後證述何以不一,其⑷陳稱:「當時報案是希望員警能馬上來處理此事,看到告訴人手流血,希望有救護車來幫忙,當下看到是我報案的情形,在回想之後,就是我上次的作證內容」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
120號卷第78頁),然核其所述,並未對其前後矛盾陳述有所合理之解釋,是檢察官再次質以:當時你看到的情形,是中巴要超機車的車,或是機車要穿越中巴和汽車的空隙所致?又⑸答以:「我想一下,應該是中巴超機車,那時臨時停車有一台車,中巴較長,就開過去,機車也要過去,就擦撞倒」等語,又陳述有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未提及「中巴超機車」之情形,是檢察官聽聞後即再次質以:你前次作證為何講,機車要穿越中巴和汽車間的空隙?才再⑹答以:「在行進間,不是沒路才騎過去,一定是有縫隙才會騎過去」等語,最後檢察官再次確認:是告訴人的車先騎到臨時暫停的車子旁邊,中巴才開過去,或是中巴已開到臨時暫停車子的旁邊,告訴人的車才騎過去?才又⑺答以:「中巴先接觸到臨時暫停車子的車尾,形成空隙,摩托車才要過去」等語(以上證人所述均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卷第78頁)。查系爭車禍之發生時間極為短暫,人的記憶又往往受限於時間經過,是證人謝昂均描述系爭車禍發生經過,既生有重要情節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所證事實即屬不明,因被上訴人負有舉證證明其就防止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情之責任,是究無法僅擇採證人謝昂均所陳對被上訴人有利之部份說詞,為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系爭車禍,雖曾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騎乘
527—CEM號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030—MM營大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序字第120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第72至74頁),然查前揭鑑定均係援引證人謝昂均上開⑴⑵所述,為其認定肇事責任之重要依據,而因證人謝昂均之證言有上開所述瑕疵,業據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認定後所不採,是前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據以認定之結果,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再系爭車禍雖又另送交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大客車,應無肇事因素,有該大學104年6月2日交大管運字第1041005402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士林地檢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第52至54頁),然查該鑑定書仍係以證人謝昂均前開證詞為其認定之重要依據,基於與開同一理由,其鑑定結果已難憑採,而該鑑定書另以上訴人於事發時之受傷照片為據(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
120號卷第52頁),認定乃上訴人左手(水平狀態)下臂上部接近手肘附近皮肉組織呈現由下往上外掀之撕裂傷,進而研判此與一般機車騎士遭左後方同向汽車擦撞受傷情狀有異,同為其判斷肇事責任之依據,然經本院檢具上開上訴人受傷照片,連同病歷及機車受損照片,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傷勢之成因,究屬上訴人騎機車遭左後方駛來之遊覽車車身擦撞,或為其騎機車自右後方超越遊覽車時擦撞遊覽車車身所致,經該院以105年12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3237號函(見本院卷第92頁)確答:就貴院檢附之書面資料,本院鑑定團隊僅可判斷胡女士左肘上有撕裂傷,但無法判定此傷勢之成因,是前揭既定逕以上訴人受傷照片,研判其傷勢成因,而作為其認定肇事責任依據,亦有未洽。是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亦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對系爭車禍所造成上訴人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既經認定於前,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支出外傷護理用品費用120元部份:依上訴人所提永達大藥局收據(見本院卷第128頁),其消費日期為101年9月3日即事發翌日,其消費品名及數量:
透氣膠帶1、彈性繃帶1、紗布塊2、棉花棒、生理食鹽水
1等,均為護理外傷用品,核與上訴人本件所受左手肘撕裂商、擦傷之傷勢所需購買護理用品相當,堪認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必要之支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外傷護理用品費用120元,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㈡、支出醫療費用1,982元部份: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車禍分別於101年9月4日、9月10日、9月17日及103年9月23日至醫院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310元、554元、238元、500元,又於本院主張於10
1年9月2日受傷當日急診支出醫療費用280元,業提出各日期之費用收據為證,核其醫療收據看診之日期及科別均與受傷日期及傷勢相當(103年9月23日為追蹤受傷後疤痕),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982元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㈢、支出交通費用7,950元部份: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受傷就醫期間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950元(搭乘日期及支出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38頁),堪信為實。按上訴人於學校任教,依其生活狀況,擇以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於現代社會應屬平常,並未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是核上訴人於前開101年9月2日、9月4日、9月10日、9月17日往來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共計1,785元(即附表編號1:255元+編號4:255元+編號5:255元+編號18:255元+編號19:255元+編號28:255元+編號29:255元=1,785),得認係屬因系爭車禍之合理必要範圍內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除上開交通費用部份6,165元,為上訴人日常上下班,來回工作場所所支出,且依上訴人之傷勢,並無「變更」交通工具為計程車之必要,尚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份損害,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支出郵寄訴狀郵資550元部份:上訴人固主張多次寄送刑事、民事書狀,支出郵資共計550元,然此花費為上訴人主張其訴訟上之權利所生,難認係因系爭車禍,身體權受侵害所生必要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郵資55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薪資損失3萬2,000元部份: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請假出席調解委員會、偵查庭、交通裁決所、刑事庭及民事庭等16次,須另找時間補課,利用晚上或假日完成備課或批改作業等教學工作,且原本有帶課後輔導,每節40分鐘400元,因此常需要請同事代班,甚至無法再接,故有相當於每日2,000元,共計3萬2,000元(2,
000×16=32,000)薪資損失等情。然上訴人前開出席,均係為主張其權利所為,並非因其傷勢致未能工作之損失。況「課後輔導」之時間,是否確與出席上開民、刑事程序之時間衝突而無法調整,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供審酌其實際上確受有此損失及其間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2,000元薪資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份: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教師職業,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從事司機工作,二人經濟狀況均屬小康,被上訴人駕駛遊覽車擦撞騎乘機車之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及擦傷,歷經急診縫合及持續數次門診治療,尚遺留有2公分不可逆明顯疤痕,而影響其外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診斷證明書),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超出該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㈦、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萬3,887元(120+1,982+1,785+50,000=53,887)。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5萬3,8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給付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11萬6,840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月雯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編號│搭乘日期│車資│├───┼────────┼────────┤│1│101年9月2日│255元│├───┼────────┼────────┤│2│101年9月3日│250元│├───┼────────┼────────┤│3│101年9月3日│265元│├───┼────────┼────────┤│4│101年9月4日│255元│├───┼────────┼────────┤│5│101年9月4日│255元│├───┼────────┼────────┤│6│101年9月4日│265元│├───┼────────┼────────┤│7│101年9月4日│265元│├───┼────────┼────────┤│8│101年9月5日│255元│├───┼────────┼────────┤│9│101年9月5日│255元│├───┼────────┼────────┤│10│101年9月6日│255元│├───┼────────┼────────┤│11│101年9月6日│255元│├───┼────────┼────────┤│12│101年9月7日│255元│├───┼────────┼────────┤│13│101年9月7日│255元│├───┼────────┼────────┤│14│101年9月7日│255元│├───┼────────┼────────┤│15│101年9月7日│255元│├───┼────────┼────────┤│16│101年9月8日│255元│├───┼────────┼────────┤│17│101年9月8日│255元│├───┼────────┼────────┤│18│101年9月10日│255元│├───┼────────┼────────┤│19│101年9月10日│255元│├───┼────────┼────────┤│20│101年9月11日│255元│├───┼────────┼────────┤│21│101年9月11日│255元│├───┼────────┼────────┤│22│101年9月12日│255元│├───┼────────┼────────┤│23│101年9月12日│255元│├───┼────────┼────────┤│24│101年9月13日│265元│├───┼────────┼────────┤│25│101年9月13日│255元│├───┼────────┼────────┤│26│101年9月14日│255元│├───┼────────┼────────┤│27│101年9月14日│255元│├───┼────────┼────────┤│28│101年9月17日│255元│├───┼────────┼────────┤│29│101年9月17日│255元│├───┼────────┼────────┤│30│101年9月17日│255元│├───┼────────┼────────┤│31│101年9月17日│2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