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媛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媛原係統一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詎其為取得佣金及達到虛增保險業績之目的,明知 黃妲 並未同意購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示之保單,亦未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之保險契約借款,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㈠民國96年4月24日,於不詳地點,接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要保書上,偽簽黃妲之簽名,並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得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付起訴書附表編號3要保書之保險費,而持向安聯人壽公司行使之,以此方式賺取起訴書附表編號3保單之佣金38,822元;㈡96年6月8日,於不詳地點,接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要保書上,偽簽黃妲之簽名,並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得之借款200萬元,支付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要保書之保險費,而持向安聯人壽公司行使之,以此方式賺取佣金23,550元;㈢97年10月23日,在不詳地點,接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8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偽簽黃妲之簽名,並以該借款所得之金額償還起訴書附表編號1、4、5之借款,而持向安聯人壽公司行使之;㈣98年3月30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保單借款借據,並以該借款所得之金額,償還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借款,而持向安聯人壽公司行使之,又黃秀媛上開㈠至㈣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黃妲及安聯人壽公司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黃秀媛之供述;㈡告訴人黃妲之指述;㈢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0月1日、104年1月14日、104年7月2日鑑定書;㈣安聯人壽公司104年6月10日安總字第1041159號函文內容;㈤起訴書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借據影本、要保書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安聯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起訴書所載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均由其送件經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於87年至98年間擔任安聯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告訴人當時在士東市場擺攤賣壽司,是伊的客戶,起訴書所載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等件,均係告訴人打電話叫伊過去幫忙辦理,伊就拿單據去士東市場或是告訴人住家外面給告訴人簽立,單據上之簽名均係告訴人所親簽,只是告訴人有時候坐著簽名、有時候站著簽名、有時候扶著牆壁簽名,簽名字跡難免有所差異;又告訴人因不願意先生知悉其另藏有私房錢,故均以保單借款之方式購買新保單,收到保險公司所寄貸款利息的單子,也是叫伊幫忙以保單借款方式清償,起訴之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等件,都是告訴人自己簽名,不是伊偽簽的,伊不可能為了賺取微薄的佣金而做違法的事情等語。經查: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2、3部分㈠告訴人於96年4月24日時,確以其前於安聯人壽公司購買之
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PL00000000號)、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PL00000000號)之保單各借款98萬、
2萬元後,用以抵繳其所購買以其子 林上德 為被保險人之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PL00000000號)新契約保險費100萬元,上揭保險單借款借據、退費給付聲明書、要保書等相關文件均由被告即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送件,被告並因而獲得業績獎金38,822元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29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7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5頁),並有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退費給付聲明書影本、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要保書影本,及安聯人壽公司104年6月10日安總字第1041159號函、104年12月4日安總字第104110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他卷一第467至469頁,他卷三第100至10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下稱偵卷】第368頁,本院卷一第28頁)。
㈡本院將上揭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要保書中要保人即告訴
人黃妲簽名筆跡,與告訴人於同時期簽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之告訴人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要保書中告訴人簽名筆跡筆劃特徵與告訴人於前揭信用卡申請書、印鑑卡上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52至158頁),足認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要保書確係告訴人親自簽立無訛。而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及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既係為抵繳編號PL00000000號新保險單之保費,衡情亦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為之,且依安聯人壽公司保單借款作業流程,以保單借款完成後,公司會寄發保單借款批註單至要保人聯絡地址以通知要保人,有安聯人壽公司103年11月7日安總字第0000000號回函可考(偵卷一第84頁),是倘若上開保單借款非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立,則告訴人應於收受安聯人壽公司寄發之保單借款批註單時即為異議,惟安聯人壽公司於96年間並未接獲任何告訴人之申訴;又上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於96年4月24日借款後,迄至97年10月23日方有還款紀錄,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則至97年11月4日方有還款紀錄,期間均相隔1年以上,有安聯人壽公司105年6月22日安總字第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考(本院卷一第171頁),此與一般業務員未經客戶同意即偽造保單借款購買新契約以虛增業績,通常會於短期內即還款以免遭客戶發覺之情形,顯不相同,益徵上揭保單借款應係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送件辦理。
㈢告訴人雖執稱其從未以借錢的方式買保單等語,而檢察官於
偵查中將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告訴人簽名筆跡與告訴人士林區農會印鑑卡原本、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原本、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原本、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原本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進行筆跡鑑定結果,亦認為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告訴人簽名筆跡與上揭印鑑卡、開戶資料原本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
4年7月2日調科貳字第10403334570號鑑定書可資為憑(偵卷第401至402頁),惟查:
⒈告訴人曾於93年10月18日填具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
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借款20萬元,以抵繳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PL00000000號)新契約保險費,亦曾於94年7月20日填具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借款24萬元,以抵繳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PL00000000號)新契約保險費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請求提示他卷一第10
3、104頁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並問:要保人之簽名,是否你親簽?)對」、「(辯護人請求提示他卷一第180頁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是否你親簽?)是」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115頁),並有上揭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影本、安聯人壽公司10
5年8月18日安總字第10508079號函所附告訴人保單借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他卷一第99至104、179至183頁,本院卷二第62頁),顯見告訴人稱其從未以保單借款之方式購買保單等語,已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告訴人曾於96、97年間以其子林上德、 林圓修 為被保
險人向安聯人壽公司購買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及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PL00000000號),有安聯人壽公司104年12月18日安總字第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該公司查詢以告訴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投保紀錄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告訴人並未否認上開保險契約係經其同意所為,然坦承當時因林上德、林圓修不在臺北,故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並非林上德、林圓修所親簽,而經本院追問林上德、林圓修部分是誰代為簽名時,告訴人當庭證稱:「(林上德與林圓修的保單,你當時是否有同意?)那兩個有同意…(被告稱妳兒子的資料都是妳提供給她,她才知道而填寫上去,是否如此?)這很久了,我都忘記了…(當時為何會想幫林上德、林圓修投保一些保險?)因為那時我常常跟我先生吵架,被告說我要先保起來,以後林上德他們的錢也是我可以領,我老了之後才有保障,被告叫我拿去存起來,到幾年後就可以領出來,也說可以存一些讓林上德娶老婆用,當兵回來創業也可以用…(若考量你兒子狀況的保險,你有無拿給你兒子簽名?)我兒子不在。(那該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迷迷糊糊的,怎麼簽約我不知道,(有無看到你兒子有簽?)沒有,我就說都讓被告去處理,我都沒有看…(既然你有意思用林上德作為被保險人投保,但林上德說不知道也沒投保,這個名字是你簽的或是被告簽的?)這我想不起來。(你是否叫被告幫你寫?)我忘記了,那時被告叫我繳5000元,我記得是我在唸,被告寫,印象是這樣…那時被告是跟我說幫林圓修跟林上德要寫5000元,不知道是不是拿到菜市場叫我寫的,被告每個月都來收5000元,收一年多才沒來收的,那一筆我記得好像是被告叫我簽的,我說我兒子不在,好像是被告叫我簽的還是不是,我也忘記了,還是被告簽的我也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告訴人對上開契約簽立過程雖記憶模糊,然依其上開所述,實難否認告訴人非無為便宜行事,而授權被告代為處理簽名事宜之可能。
⒊況且,告訴人始終認為其於安聯人壽投保之保險等同銀行儲
蓄,倘若有金錢需求,可隨時提取,此自其屢屢證述:「被告跟我說錢不要放在銀行,因為銀行的錢會倒,叫我放在安聯最有保障,約有15%、12%,結果我陸續匯了900萬元到黃秀媛指定之帳戶…(你把錢匯過去,是指存款還是保險?)被告說都是存錢的,不是保險,我說我最討厭保險,我先生會罵,而且被告說若不這樣做,會被政府扣稅,放在那邊比較有保障」、「我有一次存3萬元,也有一次存300萬元的,會有15萬利息,被告叫我繼續存,我有錢才不會讓我丈夫知道,我什麼都存在那,我丈夫就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一第43、44頁告訴人 於國泰 人壽之投保紀錄,並問:上開投資型保單都是妳買的?)這不是投資型,我只知道我要存錢,我要拿錢買房子時就會還我」、「(提示他卷二第24
0至247頁聯邦銀行信託基金報告書、通知書,並問:這上面顯示你於96至103年間有在聯邦銀行購買基金,95、96年間有在聯邦銀行購買債券,是否正確?)這個我不知道,我真的不懂,跟被告一樣,叫我拿錢放他那,我也不懂,我要拿錢就還我,這樣而已」、「(你認為安聯人壽是銀行或是保險公司?)是一間銀行…(被告推薦你買的安聯人壽金融商品,你認為是保險還是存款?)被告說是儲蓄」、「我有錢時就存100萬、有一次存200萬、有一次存300萬、有一次存30萬、有一次存50萬、最晚一期是98年存80萬進去」等語,即表示其最討厭保險、被告說都是存錢的、存在安聯比存在銀行有保障,及以「存錢」代指「繳交保費」等語即可知悉(他卷二第3頁,本院卷一第93、111至112、117頁);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自承:「(妳跟被告買安聯人壽公司的保險,有無不用繳保費,由舊保單借款,繳納新保單的保費,有無此狀況?)我都忘記了,我顧著賺錢,我不知道…我在做生意很忙,被告來講一講就叫我簽什麼,有時候我也忘了,都不知道,所以我真的不確定有沒有簽過這種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二第34頁),即告訴人並不否認有授權被告以保單借款方式購買新保單之可能等節,益見被告辯稱:告訴人說她保單裡面有錢,要伊用這個錢去買新保單,而保單借款要付利息時,告訴人也說伊的錢就存在保單裡面,從保單裡面借出來還就好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並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要保書係告訴人親自簽立,
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告訴人簽名筆跡雖經鑑定與告訴人於其他金融機構文件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惟與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借據,均非無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立之可能,自不能遽以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4、5、6部分㈠告訴人於96年6月8日時,確以其前於安聯人壽公司購買之
新趨勢變額遞延年金保險(保單編號PL0000000-0號)、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PL00000000號)之保單各借款150萬、50萬元後,用以抵繳其所購買之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PL00000000號)新契約保險費200萬元,上揭保險單借款借據、退費給付聲明書、要保書等相關文件之送件人均為被告,被告亦因而獲得業績獎金23,550元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他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一第125頁),並有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退費給付聲明書影本、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要保書影本,及安聯人壽公司104年6月10日安總字第1041159號函、104年12月4日安總字第104110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他卷一第531至533頁,偵卷第86至90、368頁,本院卷一第28頁)。
㈡被告確有將上揭編號PL00000000保險契約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且告訴人亦知悉安聯人壽公司有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分別於96年9月27日、96年12月28日各配息154,869元、153,
272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其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等節,業經證人 黃妲證 稱:「被告有將PL00000000號的保險契約書交給伊,伊手上也有正本」、「(提示本院卷一第28頁安聯人壽回函,並問:該函顯示保單號碼PL00000000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曾在96年9月27日、12月28日分別配息約15萬元到你所有的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是否正確?)被告叫伊去看,伊有去看,是正確沒錯」等語在卷(他卷二第135至136頁,本院卷一第1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編號PL00000000保險契約正本封面影本、安聯人壽公司104年12月
4日安總字第10411020號函及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告訴人帳戶自95年1月起至102年12月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他卷二第143、211至215頁,本院卷一第28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同意簽署並知悉編號PL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而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及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既係為抵繳編號PL00000000號新保險單之保費,衡情亦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為之,且倘若告訴人並未同意以上開保險單借款購買新保險契約,則其於安聯人壽公司寄發保單借款批註單通知時即應表示異議,然安聯人壽公司於96年間並未接獲任何告訴人之申訴;且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自96年6月間辦理借款後,迄至97年9月25日方有還款紀錄,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則至97年9月19日方有還款紀錄,有安聯人壽公司105年6月22日安總字第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考(本院卷一第171頁),此與一般業務員擅自挪用客戶資金虛購保險,多會盡量於短期內還款以免遭察覺之情形有異,益徵上揭保單借款應係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送件辦理。
㈢告訴人雖執稱其從未以借錢的方式買保單等語,而檢察官於
偵查中將編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告訴人簽名筆跡與告訴人之公證書原本、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臺北市士林區農會、聯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等開戶資料原本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進行筆跡鑑定結果,及將編號PL00000000號要保書上之告訴人簽名筆跡與士林區農會印鑑卡原本、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原本、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原本、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原本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進行筆跡鑑定結果,均認為編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告訴人簽名筆跡及編號PL00000000號要保書上之告訴人簽名筆跡均與上揭印鑑卡、開戶資料原本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7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為憑(偵卷第157至160、401至402頁),惟查:
⒈告訴人曾於93年10月18日及94年7月20日填具「保險單契約
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借款,以抵繳其購買之新契約保險費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告訴人稱其從未以保單借款之方式購買保單等語,已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向客服人員申訴時,僅向客
服人員詢問保單價值,因與其預期差異甚大,故申請調閱相關文件,有安聯人壽公司保戶申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頁),證人即安聯人壽公司受理客戶申訴業務之副理林承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102年7月1日來申訴時,主要是表示伊繳了那麼多錢,為何保單剩餘價值只有那麼少,經調閱相關文件供告訴人檢閱後,告訴人僅表示部分提領保單價值及保單貸款上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但完全沒有提到要保書並非伊所親自簽立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5、28頁),可見告訴人於檢閱相關文件後第一時間即未認為上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所偽造;再參諸前述告訴人向安聯人壽公司購買以他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時,可能授權被告自行處理簽名事宜之慣例,及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於安聯人壽公司購買保險性質上與儲蓄相同,倘若有領款需求,可隨時提領支付之認知,亦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說她保單裡面有錢,要伊用這個錢去買新保單,而保單借款要付利息時,告訴人也說伊的錢就存在保單裡面,從保單裡面借出來還就好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並非全然無稽,較諸告訴人前揭所述,較為可採。
㈣綜上,編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借據
及編號PL00000000號要保書上告訴人簽名筆跡雖經鑑定與告訴人於其他金融機構文件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惟尚難認定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等罪嫌相繩。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7、8、9部分㈠告訴人確於97年10月23日時,以其前於安聯人壽公司購買之
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PL00000000號)及新趨勢變額遞延年金保險(保單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各借款55萬元、15萬元後,用以償還編號PL00000000號、編號PL00000000號、編號PL00000000號保單借款,並於98年3月20日以其前於安聯人壽公司購買之卓越變額萬能保險(保單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6萬元,以償還編號PL00000000號保單借款,上揭保險單借款借據、退費給付聲明書等相關文件之送件人均為被告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他卷二第17頁),並有編號PL00000000號、編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退費給付聲明書影本,及安聯人壽公司103年11月27日安總字第0000000號回函內容在卷可稽(他卷一第623至625、758至759、324至326頁,偵卷第291頁)。
㈡查上揭編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Z000000000號
保單借款目的係為清償編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之保單借款債務,而編號PL00000000號保單借款係用以抵繳前揭編號PL00000000號新契約保險費,編號PL00000000號、編號PL00000000號保單借款,均係用以抵繳前揭編號PL00000000號新契約保險費,有上揭保險單借款借據、退費給付聲明書及安聯人壽公司105年6月22日安總字第10506089號回函所附告訴人保單借款還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1頁),查編號PL00000000號、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均係告訴人同意所辦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揭保單借款衡情亦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為之,且倘若告訴人並未同意以上開保險單借款以償還貸款,則其於安聯人壽公司寄發保單借款批註單通知時即應表示異議,然告訴人亦未為之,可見上揭保單借款應係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送件辦理。
㈢告訴人雖執稱其從未以借錢的方式買保單等語,而檢察官於
偵查中將編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Z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告訴人簽名筆跡與告訴人之公證書原本、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臺北市士林區農會、聯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等開戶資料原本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為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Z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告訴人簽名筆跡與上揭印鑑卡、開戶資料原本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303526110號鑑定書可資為憑(偵卷第157至160頁),惟查:告訴人曾於93年10月18日及94年7月20日填具「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借款,以抵繳其購買之新契約保險費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告訴人稱其從未以保單借款之方式購買保單等語,已與事實不符。再者,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私自偽造,惟以保單借款方式還清保單債務,對保險業務員而言,並無任何業績可言,若認係為掩蓋被告挪用告訴人資金私用之事,則因上揭保單借款所得款項均全數用以抵繳告訴人新購買之編號PL0000000號、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編號PL0000000號、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均經本院認定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立,亦查無何挪用告訴人資金以私用之情形,是被告實無犯罪之動機,況上揭保單借款之方式償還之保單債務,其借款及還款時間均相距一年以上,有安聯人壽公司105年6月22日安總字第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1頁),亦與一般保險業務員欲防止自己未經客戶同意即擅自以保單借款方式購買新保險以新增業績一事遭察覺,而於短期內即還款之情形有異。再參以告訴人自承因丈夫不喜歡其購買保險,故其向安聯人壽公司購買保險一事並未讓家人知悉,甚至要求不要將定期投資損益報告寄至家中等節(他卷二第138頁,本院卷一第122頁)、前述告訴人向安聯人壽公司購買以他人之保險時,可能授權被告自行處理簽名事宜之慣例,及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於安聯人壽公司購買保險性質上與儲蓄相同,倘若有領款需求,可隨時提領支付之認知,被告辯稱告訴人不想讓先生知道她藏私房錢,所以用保單貸款的方式購買新保單,及告訴人說她保單裡面有錢,要伊用這個錢去買新保單,而保單借款要付利息時,告訴人也說伊的錢就存在保單裡面,從保單裡面借出來還就好等語(本院卷一第18、128頁),尚非全然無稽,較諸告訴人前揭所言,似較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得利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紹瑜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