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二九一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行為人如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警舉發,嗣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者,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四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許,騎乘 林和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該處南北向交通號誌是紅燈,東西向交通號誌是綠燈,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由西邊過行人穿越道後往北邊行駛,而有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適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甲○○發現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該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拒簽拒收,員警遂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而視為已收受,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後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二九一九七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載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天伊是以牽車方式過該路口,並不是用騎乘機車的方式過路口,況當時舉發員警是否因前方有其他車輛而有所誤會,另外如果舉發發員警是違規迴轉追上伊,員警是否也是違規云云。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如何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渠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當天我是獨自服十五到十八時取締交通違規的勤務,我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從辛亥路右轉到新生南路(西往南方向),在我右轉後,新生南路三段五十六巷的路口南北向是紅燈,東西向是綠燈,此時看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由西邊過行人穿越道後往北邊,也就是左邊行駛,我就迴轉追上受處分人並開單告發。該處路口東西向有禁行汽車的標誌,該路口僅供行人穿越使用,機車不能在該處行駛,所以受處分人的行為有違規。在我追上受處分人之後,請他出示駕照行照,我告知受處分人該處路口不能騎乘機車,受處分人當時有說話,但說了什麼我忘記了,我仍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表示他沒有違規,拒絕簽名,我就告訴他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後就離開了,受處分人也沒有收該舉發通知單。」、「當時我看到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確實是用騎乘的方式過該路口,並不是用牽的。」、「(問:你是在哪個時點看到受處分人,當時受處分人在何處?)在我右轉新生南路之後,在我的車道上看到受處分人正從我的車道左轉新生南路,當時他尚未過新生南路的中線,受處分人確實是用騎乘的方式過該處路口。」、「當時我前方有多少車輛我不確定,但是我前方的車輛不可能擋住我,另外牽車和騎車的速度差很多,我不可能會認錯,另外我在該處迴轉時,我有開警示燈,是在執行公務,我認為我是依法執行公務。」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員警事後拍攝之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照片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參之證人甲○○當時執勤看到受處分人為違規行為時所在位置,及當時時間為日間,視線良好、復無障礙,更可認定證人甲○○當時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而有可信之處。再證人甲○○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並立即上前攔停舉發,而渠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當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綜以上情,認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再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者是,本院質諸證人甲○○是否有當時的舉發照片時,證人甲○○業已證稱:沒有,因為來不及拍照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縱無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受處分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之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據,惟依前開基準表之規定,若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緩一千四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本件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而本件之應到案期限日為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亦即受處分人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而未滿六十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依前揭基準表規定,應處罰緩一千四百元,然原處分機關卻誤以受處分人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容有未洽。受處分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機關之裁罰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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