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50號再抗告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長暐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長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事件對伊有新臺幣(下同)4503萬1550元工程款債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兩造已於原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8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由伊以對相對人之2220萬元借款債權,抵充上開工程款債務。又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點記載,雙方不得再向他方主張一切民、刑事權利,可知系爭工程款事件債權逾2220萬元部分已不存在,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有關讓與工程款予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之記載,屬無效之約定,原法院以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未因和解而完全消滅,伊不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而駁回伊之抗告,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假扣押原因並無消滅或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情形,再抗告人不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而非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是否無效,要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另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對於聲請假扣押後繼受假扣押聲請所由之本案債權關係之人,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記載,相對人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日安公司,揆諸上揭說明,該假扣押裁定對日安公司亦生效力。再抗告人謂縱認系爭工程款逾2220萬元部分存在,而可讓與日安公司,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不當然對日安公司亦有效力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媛媛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