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采晴 (原名 張美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訴第13號、103年度金易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采晴(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易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扣押如上開判決附表五編號104所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紙幣百元鈔18張、編號105所示之本國紙幣仟元鈔59張、編號106所示之本國紙幣仟元鈔14張、編號107所示之本國紙幣百元鈔1張在案,因該案已判決確定,上開物品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
4月17日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上開判決附表五編號108至157、106至169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之宣告,並於104年5月18日判決確定後,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雖未經前開判決為沒收之諭知,然因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本案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自應由聲請人向該署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是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