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庚旺被告何日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執字第14754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庚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庚旺因被告何日南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
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98號,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第10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9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等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本院104刑保工字第01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於前開案件確定後以106年度執字第14754號依法傳喚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曾先後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
106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上開通知均經合法送達,此有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先函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為公示送達,復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惟受刑人皆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6年9月21日新北永秘字第10625754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12月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63656號函、門首照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