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934號上訴人 謝孟諺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被上訴人 林勝輝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又於105年6月2日簽訂系爭補充條款。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補充條款之約定拆除系爭房屋違建部分,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兩造於同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共6個月之租金作為賠償,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1月17日以前拆除1、2樓違建(2樓由上訴人負擔拆除費用),並於106年1月16日前搬離2樓,及變更部分租賃內容。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拆除1樓違建,上訴人逕於106年1月6日以準備書狀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號所示租金,尚屬無據。又兩造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是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有因未拆除違建致受有如附表編號5、6、7、9號所示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費用,非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拆除違建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合法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以6個月租金賠償上訴人因未拆除違建所受之損害,而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兩造仍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等情,則原審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簽訂系爭協議前因未拆除違建所受之損害,並不違背法令,亦無違背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周舒雁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