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上訴人 李俊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俊義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有表示願轉作污點證人,自行追查上游及車手頭之真實身分,也向承辦員警指認對方後,呈報檢察官,故量刑上尚有空間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見原判決第9頁),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辯,泛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沈揚仁法官鄭水銓法官梁宏哲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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