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936號上訴人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魏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被上訴人 高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營運週轉借款(一般週轉金)授信,簽訂系爭授信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105年1月5日、同年5月11日、同年7月25日依序申請動用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7萬5000元、12萬元、12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1年,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代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共169萬6620元(下稱系爭款項),聯邦銀行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聯邦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各該借款到期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周舒雁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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