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上訴人 高惠真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上訴人 林健雄
林健興 林健昌 林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固記載「遲延利息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惟該違約金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故上訴人不得就遲延清償系爭借款所生損害,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又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核屬過高,以酌減為按年息5%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就超過按年息5%計算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超過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周舒雁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