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上訴人 吳守洋 (原名 吳品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守洋(原名吳品洋)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 黃毅智 交付新臺幣350萬元,並取得佯以(即冒用)花旗銀行新加坡公司之名義所出具,載有「A/CName:WuPing-Yang、A/CType:USDSavi
ng、A/CNO.:000000000000、Amount:USD$10,000,000,00
0.00」內容之確認帳戶餘額函(CONFIRMATIONOFACCOUNTBALANCE),及載有吳守洋在花旗銀行新加坡公司帳戶內存有美金100億元不實內容之資金證明(PROOFOFFUND)等文件之電磁紀錄,再利用網際網路傳輸發送附加上開文件電子檔之郵件,至黃毅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及金融交易秩序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萬元(扣除已償還被害人之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曾持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花旗銀行新加坡公司所開立之資金證明前往新加坡當地法院辦理公證,嗣再至我國駐新加坡之代表處辦理認證,且伊已於偵查中提出上述公證及認證之相關文件。從而,上開資金證明既經新加坡當地法院及我國駐新加坡之代表處公證及認證,顯非出於偽造,伊即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可言。原審未詳加查明,遽認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佐以證人黃毅智、 王富茂 、 湛心玥 之證述,復參酌合作合約書、電子郵件、授權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新加坡公司名義出具之確認帳戶餘額函、帳戶000000000000之資金證明(PROOFOFFUND)、上訴人以其電子郵件信箱「f.e.d.jimmy@gmail.com」所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12月2日(九十九)政查字第40039號函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且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以其電子郵件信箱,將上開以花旗銀行新加坡公司名義所出具之資金證明寄送予黃毅智,上開資金證明並非花旗銀行新加坡公司所核發,此有上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二第42至43頁),因認上訴人所寄送之上開資金證明(PR
OOFOFFUND)確係出於偽造,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又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99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係陳報「境外金融交易作業之相關正式文件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5858號卷一第135至第188頁),並無新加坡當地法院及我國駐新加坡之代表處名義所出具之公證、認證文件,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白有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卻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改稱上開資金證明既分別經新加坡當地法院及我國駐新加坡之代表處公證及認證,並非出於偽造,伊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