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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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重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訴人 何永裕 被上訴人 侯源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9,81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3年6月22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遵行前開應行補正事項,此有聲明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所為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黃玉清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