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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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湘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湘國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湘國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0年)。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時間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入住│有期徒刑│102年8月27日│臺灣屏東│103.6.25│臺灣屏東│103.8.15│││宅竊盜│捌月│至同年10月23│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罪││日間之某日│103年度││103年度│││││││訴字第15││訴字第15│││││││7號││7號││├─┼───┼────┼──────┼────┼─────┼────┼─────┤│2│竊盜罪│有期徒刑│102年10月間│臺灣屏東│103.6.25│臺灣屏東│103.8.15││││柒月│之某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03年度││103年度│││││││訴字第15││訴字第15│││││││7號││7號││├─┼───┼────┼──────┼────┼─────┼────┼─────┤│3│竊盜罪│有期徒刑│102年10月1日│臺灣屏東│103.6.25│臺灣屏東│103.8.15││││柒月│至102年11月1│地方法院││地方法院││││││7日間之某日│103年度││103年度││││││上午5時許│訴字第15││訴字第15│││││││7號││7號││├─┼───┼────┼──────┼────┼─────┼────┼─────┤│4│強盜罪│有期徒刑│102年11月13│臺灣屏東│103.6.25│臺灣屏東│103.9.2│││而有刑│捌年貳月│日8時30分許│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法第三│││103年度││103年度││││百二十│││訴字第15││訴字第15││││一條第│││7號││7號││││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5│毀越安│有期徒刑│102年11月20│臺灣屏東│103.6.25│臺灣屏東│103.8.15│││全設備│拾月│日之某時│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侵入住│││103年度││103年度││││宅竊盜│││訴字第15││訴字第15││││罪│││7號││7號││├─┼───┼────┼──────┼────┼─────┼────┼─────┤│6│侵入住│有期徒刑│102年11月底│本院104│104.4.24│本院104│104.5.19│││宅竊盜│捌月│至12月間之某│年度審易││年度審易││││罪││日許│字第573││字第573│││││││號││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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