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6、771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3年2月21日起擔任「OOOOO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下稱前開美容店)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前開美容店容留所僱用成年女子蔡OO,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小姐口腔或性器至射精)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由甲○○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
嗣分別於:㈠104年1月14日16時許,男客潘OO前往前開美容店消費,由甲○○負責接待並介紹收費方式,待潘OO應允後即提供該店202號房,容留蔡OO與潘OO為全套性交易服務,迄同日16時20分許,經警前往該店執行搜索而遭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㈡104年3月12日21時10分許,男客劉OO前往前開美容店消費,由甲○○負責接待並介紹收費方式,待劉OO應允後即提供該店202號房,容留蔡OO與劉OO為全套性交易服務,迄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前往該店執行搜索而遭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5至10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OO、劉OO、蔡OO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 綦詳 (潘OO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劉OO部分見警卷第6至8頁;蔡OO部分見警卷第3至5頁及偵一卷第5至6、4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3年2月21日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8、20至24、28至31頁;偵一卷第10、13、23至25頁;本院審訴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美容店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物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3至4頁;本院審訴卷第2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7至10所示物品,均屬服務小姐蔡OO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蔡OO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頁及偵一卷第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1至3、5至6為應沒收物):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電磁門遙控器1只││├──┼──────────┼─────────────┤│2│報班表1紙││├──┼──────────┼─────────────┤│3│現金800元│蔡OO性交易所得,其中800││││元,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4│現金1000元││├──┼──────────┼─────────────┤│5│名片10張││├──┼──────────┼─────────────┤│6│現金800元│蔡OO性交易所得,其中800││││元,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7│現金1000元││├──┼──────────┼─────────────┤│8│保險套2枚〈已拆封〉││├──┼──────────┼─────────────┤│9│保險套1枚〈未拆封〉││├──┼──────────┼─────────────┤│10│潤滑油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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