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聲請人 莊雅玲 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莊雅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卷(下稱前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16頁至第17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9頁至第1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薪資單(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37,90
2元、6,773元,平均每月所得19,825元、564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任職於菁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
104年1月至6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分別為16,531元、9,196元、18,256元、21,499元、28,560元、24,304元,平均每月薪資19,724元【計算式:(16,531+9,196+18,256+21,499+28,560+24,304)÷6=19,724,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前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9,72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劉○呈(為00年生,參卷
第2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5,000元。又聲請人稱不堪前配偶 劉坤田 家暴,於94年離婚,由聲請人擔任子女劉○呈監護人,為單獨扶養。又稱子女名下之不動產為前配偶死亡後所繼承取得。查,子劉○呈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有1屋1地,公告現值為903,500元,另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30
0元(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第2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價值並非甚鉅,且業經辦理預告登記,劉坤田之父 劉文得 為請求權人,並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參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所陳),是仍應認該子女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
3】,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4,7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300=4,783】,低於聲請人自陳金額,應以4,783元計算較為妥適。
㈣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4,000元(參卷第15頁至第21
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6%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以兩人計算房屋租金費用每月4,000元,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而聲請人自陳生活費用9,13
1元(見前卷第4頁),低於前開金額,應屬合理。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72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
9,131元、租金4,000元、子女扶養費用4,783元,餘1,
810元【計算式:19,724-9,131-4,000-4,783=1,
810】。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175,223元【包括: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75,223元(見前卷第8頁至第11頁103年度司執字第57620號函)】,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780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238年【計算式:5,175,223÷1,780÷12=24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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