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周清霖
張韋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需海上作業,乃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聘用被告擔任國登漁世界8號接駁船(下稱系爭船舶)之船長,負責以該船載運工人至海上作業。被告於103年3月30日下午,駕駛系爭船舶自金門后豐港出航載運工人返航後,共同作業將系爭船舶以纜繩固定於碼頭,惟疏未注意金門當地較台灣潮汐落差極大,竟預留過短纜繩致系爭船舶固定不當而翻覆,系爭船舶所有電子儀器浸泡海水中而損壞,且因翻船前固定纜繩極力拉扯下,船頭之固定纜繩鋼柱被扯下致形成破洞,船身(含鋼架)亦多處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因而受有支出系爭船修繕費用,依於本件審理中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可認原告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215,450元【計算式:「十字綁繩柱、船體修補三處,欄杆整修,白鐵螺絲」費用27,300元+「引擎固定座修補,船艙隔間板修補,船底裂縫修補」費用24,150元+衛星導航儀費用4,000元+舷外機費用16萬元=215,450元】,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既經原告以高雄武廟郵局第0001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議後續修復事宜,迄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45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3年3月26日起受僱於原告,惟原告並未將被告之職務向主管機關申報,故除原手冊上並無註記被告服務之船名與職稱。被告雖於103年3月30日下午,將系爭船舶停靠於「浮台式」碼頭,惟係以纜繩綁在管筏上以固定系爭船舶,並無原告所稱潮汐起伏過大、繩索過短、拉扯致船身破壞等情,且被告有將系爭船舶停好,否則另艘威尼斯號船舶船長即證人 吳能祥 無法將船跟系爭船舶綁在一起。從翌日威尼斯船舶遭移動情事,可見有人登上系爭船舶,故系爭船舶翻覆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所提103年6月23日海新船舶機電工程行之發票所示,系爭事故係因船底裂縫所致,而被告於事發當日尚可將系爭船舶駛出港再駛回,船底並無裂縫,縱因風浪或潮汐過大而翻船,亦不會肇致船底裂縫,不排除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於金門施作大型工程,破壞漁業生態且施工人員禮貌不周,與當地居民時起衝突,遭其他漁民洩憤報復所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金額超過原告物品受損時之實際價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2至73頁):㈠被告自103年3月26日起受僱於原告,於103年3月30日下午,共同將系爭船舶停靠於碼頭。
㈡原告以高雄武廟郵局第0001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議後續修復事宜,經被告收受。
四、兩造爭點如下:㈠系爭船舶受損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㈡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須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證人吳能祥、 陳勝駿
之證詞為其論據。證人吳能祥證稱:伊係原告僱傭之船長,於103年3月31日晚上將伊駕駛之威尼斯號船舶跟系爭船舶綁在一起,如果要上威尼斯號船舶,需先上平台、越過系爭船舶,才能上到威尼斯號船舶,伊於103年3月31日上午要上班時,看不到威尼斯號船舶,後來發現被移至旁邊L型碼頭另一邊,而在前一天停放在伊的船旁邊、與伊的船均指向碼頭輪胎、綁在一起的系爭船舶已翻覆,且系爭船舶仍用纜繩綁在平台上,伊沒有看系爭船舶綁法,不知道系爭船舶翻覆原因,也不知道誰動過伊的船,伊當場打電話給防衛部部長陳勝駿報告,現在平台已經拿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
138頁),並指出威尼斯號船舶與系爭船舶於103年3月30日晚上停放之位置(見本院卷第99頁下方照片、第134頁),及證人陳勝駿證稱:伊係工地處長,接獲通報系爭船舶翻覆,到場察看發現綁在輪胎上之纜繩斷掉,而依金門地區潮汐,固定船舶之纜繩不能綁緊,否則海水漲、退潮進出後會導致船翻覆,船長是專業人員應該知道,原告也有告知,結果後來因翻覆海水跑進船艙導致儀器壞掉,零件損害部分後來由伊去處理,海水有鹽分導致零件壞掉不能用須換新的,衛星導航儀器因為浸泡在海水裡也要換新的,伊不知道被告前一天綁法,但以前也有船舶因纜繩捆綁問題導致受海水漲、退潮後翻覆,是該處海巡人員告訴伊的,所以伊判斷系爭船舶係因纜繩綁緊在輪胎上而翻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
142頁),足見證人均未親聞親見系爭船舶翻覆原因,亦未聽聞有何人見聞之,且證人吳能祥自承不知道翻覆原因、證人陳勝駿自承不知道被告前一天綁法,證人陳勝駿雖另稱其判斷應係因纜繩綁緊在輪胎上而翻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依事發後拍攝照片所示係綁在平台上(見本院卷第
7頁上方照片),又依證人吳能祥所述,可見事發前一晚必有人登上系爭船舶,才能將威尼斯號船舶移動位置,則系爭船舶究是否係因被告捆綁纜繩不妥才翻覆,實有疑問,尚難憑上開2位證人證述遽認被告有何捆綁纜繩不妥之過失行為,此外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綁船不當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船舶所有權,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被告自均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原告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若干之爭點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損害金額鑑定及購入憑據等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酌必要,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正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