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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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昌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李錦昌明知其與債權人洪○○之間債務,與洪○○之債權人林○○三方並無債務承擔關係,緣洪○○於民國97年1月21日、同年8月27日分別向林○○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分別提供其與妻子陳○○共同開立之本票(發票日為97年1月21日,票號:382958號)1紙,及其與妻子陳○○、其子洪○○共同開立之本票(發票日為97年8月27日,票號:571802號)1紙為擔保。嗣因林○○之妻王○○於100年
6月1日持上開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以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洪○○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即以其與王○○間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為由,對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0年度雄簡字第1751號判決確認王○○持有洪○○票據號碼382958號本票1紙請求權不存在,及駁回洪○○其餘之訴。嗣經王○○之訴訟承擔人林○○上訴後,李錦昌於102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就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其明知林○○並無提供案外人○○之帳戶以供債務承擔返還借款使用,其於97年8月28日匯款予案外人○○之7萬5,000元,與林○○並無關係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64頁,為何於97年8月28日匯款75,000元給○○?該款項目的?)我當時只有欠林○○款項,是林○○叫我匯給○○,75,000元是我要還錢給林○○的,含本金及利息。(法官問:為何知道○○的帳戶?)是林○○打電話跟我說的,林○○都會打電話催我還錢,我在電話中如果有錢可還,我就跟林○○說要匯錢給他。」等不實內容,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使該案件有誤判之虞,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李錦昌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於102年11月8日偵查中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
二、案經林○○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李錦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4頁、第77至78頁、偵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0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證人洪○○及○○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1頁、第41至43頁、第51頁、第63至64頁、偵字卷第20至22頁),並有102年7月9日上午11時33分準備程序筆錄、李錦昌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影卷第103至1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102年7月9日在本院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就該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有無提供案外人○○之帳戶,供被告匯款7萬5,000元予○○乙節,乃攸關法院判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是否存在之重要關係事項(因洪○○主張李錦昌已承擔系爭本票債務,是就系爭本票對林○○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之虛偽證述,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至該案承審法官,雖未採納被告於
102年7月9日之證詞,揆諸上開說明,無礙於被告偽證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即102年12月18日)前之102年11月8日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乙節,有102年11月
8日訊問筆錄可考(見他字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
仍於102年7月9日在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當時證言有誤,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獲該案承審法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茲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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