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相 對 人 屏東縣東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柒元,並
加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潮簡字第116號、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在案
,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聲請人
負擔五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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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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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相對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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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415元│
│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四即4,332元│
│扣除相對人第二審上訴預繳2,985元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3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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