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保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高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二四六一五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八年度雄簡調字第三四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615號拍
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615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雄簡調字第347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物係坐落高
雄縣○○鄉○○路○○號中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1194號
)之第二層部分(面積74.43平方公尺)及第三層部分(面
積71.26平方公尺),並與同一建物之第一層(面積180.18
平方公尺)、建號257號建物,及所坐落之上○○○鄉○○
○段433-5、433-3地號土地一併鑑定其價格,並核定最低
拍賣價格,另上開執行事件業於98年4月10日以總金額19,26
0,000元拍定在案,此分別有鑑估報告書、拍賣公告及投標
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請求撤銷執行之標的物與同坐落上開
土地之建號1194號鐵皮造辦公室、鋼骨造儲藏室及建號257
建號鋼骨造建物相連,並使用同一門牌,在利用上與該建物
及基地有相關性,經本院執行處定為合併拍賣,以達其經濟
上之效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
系爭建物如停止強制執行,其實質上之影響,將導致該執行
標的物全部不動產均無從進行拍賣程序,即整體強制執行程
序實際上陷於停止執行之狀態,債權人將不能即時自拍賣價
金受償。
五、本院審酌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51,184,000元,本件拍
定總金額19,260,000元,其中建號1194號建物(包含系爭建
物)之拍定價格為1,120,000元;則本件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而無法取得拍定所得資金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
簡易案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以上開依法定
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
728,500元(計算式:19,260,000×5﹪×34╱12=2,728,
500)。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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