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積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3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訴外人 黃敬峰 於民國97年5月21日下
午2時許,駕駛被告向訴外人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
經國道1號往國道10號公路入口匝道即北上363公里處,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由訴外
洪紹勝 所駕駛之訴外人格上租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上租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之右側車身,致B車毀損而需支付新臺幣(下同
)20,352元之修復費用,原告承保B車之車體損失險,嗣經
原告依約給付上開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員工訴外人黃敬峰於當日雖有經過上開地點,
且每天都會經過,但都是早上出去,下午回來,上開時間訴
外人黃敬峰應該是在送貨,並未在事發地點發生與A車碰撞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A車因修復所花費之上開費用,經就零件部分予以計算折舊
後總計為19,601元之事實。
㈡原告已給付訴外人格上租車公司20,352元之事實。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行照、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單及維
修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及照片10張等件核對無訛。對此,被告雖以前開
情詞置辯,惟證人即B車駕駛洪紹勝到庭證稱:事發地點在
國道1號往左營方向要下交流道的地方,伊是要下往左營交
流道,這時突然從其右邊有1台貨車往伊右前方撞了1下又
往旗山方向過去,車門右下角有個洞,旁邊有擦到。伊與同
事有記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是白色,類似載小冰
塊用的車等語,觀以由伊於事發時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及描述
肇事車輛之外觀型態,均與A車互核相符,復經本院命證人
於證述前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應可認A車確係原告所
指稱之肇事車輛,被告所辯當時並未A車並未行經事發現場
云云,不足採信;又依證人所證述,A車既欲往旗山方向前
行,理應靠右行駛而不致撞及左側往左營方向行進之B車,
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情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A車
卻不慎撞擊B車致B車受有上開損害,顯係A車之駕駛訴外
人黃敬峰於駕駛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B車之併
行間距所致,被告為其僱用人,就訴外人黃敬峰於駕車送貨
即執行職務時致他人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而兩造
對上開賠償費用經就零件部分折舊後計算之金額為19,601
元乙節,則均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6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60元,餘
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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