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2年11月5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到期不獲付款,被告遂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促字第49972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06676號執行在案。惟
系爭支票上之簽名,並非由原告所為,且原告並不識字無簽
發支票之可能,亦未於銀行開設支票帳戶。是以,原告自無
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爰依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82
年11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對原告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第1239、1240號
、同段218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透過綽號「世欣」之男子向其
借款時所簽發作為擔保,且被告亦已當場交付借款予原告,
且系爭支票債權亦經鈞院97年度促字第49972號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以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82年11月5日、票面
金額為15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49972號支付命令後,嗣即持之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
106676號受理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6676號執行卷查證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
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
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
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裁判;又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若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則債務人自須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本院
97年8月23日所核發97年度促字第49972號之支付命令,經
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嗣該支付命令並於97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7年度
司執字第106676號卷附97年度促字第49972號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可認定。準此,該
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於該支付命令
未經再審廢棄前,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不得
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裁判。是原告以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為由,請求確認支
票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於82年11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存
在,以及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
段第1239、1240號、同段218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