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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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9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日
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本票號碼
五六○五四七號之本票,於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參佰零參元之範
圍內,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面記載發票日為民國93
年7月22日、到期日為93年10月25日、本票號碼560547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11076
號裁定在案,詎系爭本票乃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惟因無法償還
,遂於民國93年7月22日與被告協調償還債務之方法,以原
告辦理之退休金償還,被告同意後要求寫下借據切結原告93
年10月15日辦理退休金償還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還
款之擔保,然因原告仍須養家並無法辦理退休,被告遂聲請
本院核發本院93年度促字第57489號支付命令,並持該支付
命令聲請本院以94執字第10170號強制執行原告於中鋼股份
有限公司支薪資債權,現仍在執行中,原告已償還近70萬元
元,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院97年度票字第11076號裁定提起抗
告,其於該案表示系爭本票已逾時效期間,顯見原告已承認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乃原告於93年1月間以經營檳榔批發為
由,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稱於93年7月22日還清,然半年
內僅還款10萬元,爾後原告又稱會辦理退休金償還,因畏其
家人知其借款金額甚鉅,故於93年7月22日開立93年10月15
日到期之系爭本票,其餘借款之部分則開立借據,並稱本票
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到公司扣薪,借款會慢慢償還,然於期限
屆至後以家人不許為由而未辦理退休,原告為中鋼之資深員
工,若無此二筆借款,豈有分別開立本票及借據之理。被告
於93年10月將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竟遭撤回,理由為發
票日視為97年,被告於遭高雄地方法院撤回時曾找原告重新
更改,但原告僅在本票日期將15日改為25日,故於97年再為
聲請此本票裁定,非重複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11076號裁定在案。
㈡原告於93年7月22日簽立95萬元並約定於93年10月15日清償
之借據予被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發票時系爭
本票到期日為93年10月15日。
㈢被告持前開原告所簽立之95萬元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核發93年10月25日93年促字第57489號支付命令
,並於93年12月27日確定,被告並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現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170號強制執行被告對
於第三人中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執行688,303元(其中4,118元被告尚未領取)。
㈣被告曾於93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851號受理在案,而於93年聲
請當時,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為93年10月15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為其於93年7月22日所簽立之借據作為
擔保之用,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票字第11076本票裁定、
及借據之影本為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故依一般民間借貸與銀行放款實務通例,除須簽訂書面之借
貸契約外,另會要求債務人需提供相當之擔保品,或同時簽
發以借款日為發票日、借款清償日為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作為
擔保,以利屆期債務人若未能清償時,債權人得儘速利用強
制執行之程序取償,而以系爭本票乃原告於簽訂借據時所同
時簽發,而觀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93年7月
22日及93年10月15日,與借據之簽訂日及清償日並無二致
,且借款之金額亦與本票之金額完全相同等情觀之,核與一
般民間借貸擔保之情形,實屬無異,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該借據借款之用,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此乃二筆借款,原告共積欠其190萬元之債務等
語,然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借款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且被告於答辯狀陳稱此乃原告先向借款200萬元,後還其10
萬元,故仍欠其190萬元而分別簽訂借據及本票作為借款證
明等語,然於本院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中,復又陳稱是先
開立借據,原告在陸續向其拿錢等語,其所述借款之情形前
後不一,復相互矛盾,是被告所述,殊難憑採。至兩造其餘
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決無涉,爰不贅述。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訂借據之95萬元作為擔保之
用,故於該借據之借款清償之範圍內,其被告對系爭本票之
債權應與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而不存在,而被告既已因強
制執行程序受償借據所示之借款債務688,303元,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688,303元之範圍內,對原告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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