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一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許,在北市○○○街,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一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並未至舉發地點停車,此舉發並無照片、車號為人工抄寫有可能筆誤,車牌亦有可能被他人所拷貝,本人確實未借他人使用車輛,本人也未離開台中且車子都在使用中,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陳稱並未有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在收費停車場停車等情,業據證人 賴秋螢 到庭證稱: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大約是下午兩點半到三點到大里的安親班,車子停在安親班的正門口,我有幫異議人開門,該車是黑色的,好像是裕隆車,車號我不知道,異議人送書過來給小孩,又聊一下,大約有半小時,她離開大約是三點左右,她說要去買東西,當天大約六點左右有來接小孩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庭訊筆錄)。則本件既有證人證述明確,並有異議人所提違規當日伊曾將該車開往「裕民公司大里服務場」維修之交修單及付款簽單等證據在卷供參,故異議人所辯應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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