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飲酒,意識比較模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翌日九時許駕駛車號00ˍ七二八號小貨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向北之方向行駛,途經仁化路與仁城路口時,不慎撞擊 許美鳳 所駕駛正於仁化路上暫停等待紅燈之車號00ˍ一五一八號自小客車。嗣經警當場對甲○○施以酒測,酒精呼氣值竟高達每公升一點二0毫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酒精值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份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二0毫克,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依被告自承其所撞擊之車號00ˍ一五一八號自小客車係處於停止之狀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有難以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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