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GC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由另一受處分人甲○○駕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一時三十二分許,在台中市○○路處,因「二車以上共同佔據車道,危險駕駛」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GC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裁處受處分人乙○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一時三十二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台中市○○路,當天晚上和 黃耀儀 及二位朋友至逢甲大學旁夜市購物及吃宵夜,行經環中路時遇到飆車族由旁經過,因一時惶恐受驚,行駛一小段路後隨即停至路旁,等飆車族漸漸疏散時,再儘速離開,故並無危險駕駛之行為,當天與黃耀儀一起去唱歌,有唱歌收據,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年第三項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未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整,並吊銷駕照,三年內禁考;所有人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一時三十二分許,駕駛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於台中市○○路處,因「二車以上共同佔據車道,危險駕駛」違規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中分六交字第0930008796號函等在卷可稽。又據證人 賴英門 到庭證稱:異議人的車是斜停的,且離匝道很近,且他們是第一排,可以很輕易的離開現場,異議人停在慢車道上,因為他們的關係,有一輛不詳車號的喜美,因此而可以進入甩尾,本案我們總共舉發二十八輛車,在錄影帶中,也可以清楚看到他們停駛的情形,我們不是舉發異議人飆車,而是舉發他們違規停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庭訊筆錄)。另經本院當庭播放蒐證之錄影帶,異議人所駕駛之2V─2632號自小客車確有斜向停放並佔據道路以便利其他車輛進行危險駕駛之事實,而異議人亦無法解釋為何不離開反而將車輛停放該處,則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裁處受處分人乙○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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