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三O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至臺中縣○○鄉○○村○○街一O九之五號甲○○的住宅,先徒手毀壞該住宅防盜用之鐵窗,再踰越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屋內甲○○所有廠牌NOKIA、型號3310之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手機充電器一組,並在屋外竊取甲○○所有之橘子十顆,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甲○○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返家時,發現其住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在該址窗戶外緣採得一枚可疑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驗比對,發現與該局檔存之乙○○右手姆指指紋相符,乃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行竊過程,在甲○○住宅窗戶外緣留下的一枚指紋,經警方採集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驗比對,發現與該局檔存之乙○○右手姆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紋字第Z000000000)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參照)。窗戶及鐵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乙○○徒手毀壞鐵窗並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行竊甲○○所有放置於屋外的橘子十顆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三O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財物,竟以行竊他人財物之方式,以滿足自己的物質慾望,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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