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霍慧茹 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該車最後使用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因積欠稅費未繳,遇警臨檢遭拔除車牌並科罰鍰,於繳納完畢後將該車棄置於彰化縣○○鎮○○路附近鄉間,此後即未再使用;第三人 陳政良 在未經授權同意下,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擅自使用該車行駛,更懸掛他車牌遭警開單舉發,受處分人既非違規使用該車之人,事前亦不知情,與陳政良更不認識,對其違規行為,無故意、過失可言,遭受行政處罰不能甘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霍慧茹,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受處分人時陳述稱:「系爭車輛我棄置在我公公家附近,鑰匙交給我公公保管,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那臺車」、「(為何不去報廢?)答:因為我還有稅沒有繳清,不能辦理報廢」;「(問:為何鑰匙不自行保管?)答:我的住處沒有地方停車,才想把車子棄置,我把鑰匙交給公公時,沒有特別交代說車子不能開,但我有說車子的牌照已經被拔掉了」。再者,本件實際駕駛人即證人陳政良亦到院結證稱:「(車輛是否你駕駛遭警員攔查?)答:是」;「(車牌何來?)答:那是我妹妹的車的車牌,因為她的車曾經發生車禍壞掉了,我才將車牌拔下來使用」;「(你的車何來?)答:我向朋友謝先生借來用的,我不知道他不是車主,我以為是他的車」;「(有無被罰?)答:有被罰兩張,共約一萬多元」;「(該車使用多久?)答:大約兩個多月」;「(車子是否受處分人借你的?答:不是,是他的公公借我的」等語。是本件既係由受處分人之公公將該車借給駕駛人陳政良使用,並由陳政良將他車車牌掛上違規行駛遭舉發,則應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陳政良,方妥當,而與車主即受處分人無關。受處分人並非真正之違規行為人,其所稱「既非違規使用該車之人,事前亦不知情,與陳政良更不認識,對其違規行為,無故意、過失可言」之語,尚堪採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